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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到自己心仪的手机产品,这原本是一件令人开心的事。但对于东莞市民黄先生来说,这种开心仅持续了几个小时。去年7月,黄先生花了6488元原本想要购买一部纳米微晶玻璃版华为手机,回家后却发现手机“变”成了价值5988元的华为P50Pro。因货不对版,黄先生将手机店告上法庭。庭审中,双方就销售细节各执一词。近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作出终审判决,黄先生获“退一赔三”。
2022年7月2日,黄先生在东莞樟木头一华为授权体验店欲购买一部价值6488元的纳米微晶玻璃版华为手机,应店内工作人员屈某要求,黄先生利用微信支付给屈某500元订金,待该款手机调配过来后,再支付5988元尾款。
当晚21点左右,屈某表示手机已调配过来,并当即将手机包装拆封并激活注册。同时,黄先生按照屈某要求通过“云闪付”APP支付了尾款5988元。回家后,黄先生查阅华为官网发现:屈某提供的手机并非价值6488元的纳米微晶玻璃版华为手机。
次日,黄先生到店询问手机货不对版的问题,工作人员确认黄先生想要购买的手机为6488元的纳米微晶玻璃版华为手机,但因先前提供给黄先生的手机已激活,故不予退换,工作人员随即开具了5988元的发票。黄先生强烈要求将手机换成价值6488元的纳米微晶玻璃版华为手机并开具6488元的发票。遭拒绝后,黄先生报警。
后黄先生将该体验店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令体验店退还货款6488元及逾期利息并赔偿三倍货款19464元。
面对质疑,体验店负责人说,黄先生于2022年7月2日到店选购手机,在销售屈某的推销下购买价值5988元的华为P50Pro,并额外支付500元购买“终身免费贴钢化膜”会员服务。
该负责人说,因该型号当前门店缺货,需从其他门店调配,故黄先生支付会员费500元后,屈某当场开具该型号销售单并安排调货,黄先生在门店等待。同时,因东莞正举办“乐购东莞”活动,屈某代黄先生填写了补贴申请表,该申请表上明确记载了黄先生购买的手机为华为P50Pro,单价5988元。约三十分钟后,调配的手机到货,黄先生当场拆封激活,并享受了免费贴膜会员服务,随后取走手机。
体验店负责人还说,自己在门店显眼处均对各型号手机的配置、性能及价格作出标示,门店销售也对各型号手机的配置、性能及价格进行了详细讲解。黄先生购买的手机是未拆封的全新手机,手机的型号、配置、串号等商品信息在手机外包装上均有记载,收到货物时先检查后拆封激活是购买商品的常识。黄先生在拆封激活前有责任对该手机的外观、型号等情况做检查,无论黄先生是出于何种理由未检查或未仔细检查,都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体验店认为,自己无论是主观意思还是客观行为,均无对黄先生进行欺诈。
庭审现场,原告主张其先向屈某支付的500元是调货的订金,而被告主张这500元是门店会员费。此外,原告庭审时陈述,其在填写补贴申请时对金额提出过质疑,被告店员告诉自己最多只能享受5988元的补贴金额,因此补贴申请表上写的是5988元。而被告庭审时陈述,原告购买的就是5988元的手机,才会申请该金额的补贴。
庭审现场,原告提交了一份录音。从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原件中能听到,店长询问其店员屈某:“你当时怎么给客人讲的?”屈某回答:“给他说的是纳米微晶玻璃版,就是那个贴钢化膜的,钢化膜的话,他是可以不要钱贴的。”店长对原告说:“对呀,这个后来你贴了钢化膜了呀。”
对此,被告庭审时陈述,华为产品中有纳米微晶玻璃版这款手机,但需求量小,生产少,自己门店没有这款手机,只是配合宣传;纳米微晶玻璃版这款手机与其交付给黄先生的手机外观没有区别,但屏幕材质不同;自己员工说的并非“纳米微晶玻璃版”,而是“纳米微晶玻璃板”。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其想要购买的华为手机是6488元的“纳米微晶玻璃版”,但被告庭审时称其店员说的其实就是“纳米微晶玻璃板”。而其店内有针对6488元的“纳米微晶玻璃版”的手机的宣传,被告店员以“纳米微晶玻璃板”的同音名称引导消费者购买5988元的手机及其会员服务,存在很明显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及故意。
其次,原告向被告的店员转账500元,并扫码向被告支付5988元,合计6488元,与其主张想购买的价值6488元的纳米微晶玻璃版手机对价一致。被告主张其店员收取的500元是其门店的会员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其收费的详细的细节内容及合理性、合法性承担对应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收取原告500元时明确向原告说明了500元收费所涉及的具体服务项目内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欺诈成立。一审判决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6488元,同时原告将华为P50Pro手机返还给被告;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1946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日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依据商品或服务的不一样的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本案审理法官表示,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在交易前,经营者应当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服务等信息,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如有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则构成欺诈。